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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年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80% |
(四) | 三级伤残 | 65% |
(五) | 四级伤残 | 55% |
(六) | 五级伤残 | 45% |
(七) | 六级伤残 | 25% |
(八) | 七级伤残 | 15% |
(九) | 八级伤残 | 10% |
(十) | 九级伤残 | 4% |
(十一) | 十级伤残 | 1%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2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残程度 | 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80% |
(四) | 三级伤残 | 65% |
(五) | 四级伤残 | 55% |
(六) | 五级伤残 | 45% |
(七) | 六级伤残 | 25% |
(八) | 七级伤残 | 15% |
(九) | 八级伤残 | 10% |
(十) | 九级伤残 | 4% |
(十一) | 十级伤残 | 1%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之标准制定。
附表3短期费率表
(一)不适用于高职最后一学年
保险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 二 个 月 |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45% | 50% | 60% | 70% | 80% | 90% | 95% | 100% |
注:(1)短期投保按照实习学年保费标准与短期投保月数对应比例的乘积收取,但是短期保费最高为所属学年保费; (2)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
(二)适用于高职最后一学年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百分比 | 20% | 40% | 60% | 80% | 90% | 100% |
注:(1)选择短期投保,且不跨学期的,保费计算方式为:总保费=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但是短期保费最高为所属学期保费; (2)选择短期投保,且属于跨学期投保的,需对保险期间进行拆分,保费计算方式为:总保费=(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上学期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实习学期的费率×对应下学期短期投保月数的百分比),总保费最高为所属学年保费; (3)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
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一)附加实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在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学生在实习期间或教学实训活动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仍需对学生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实习单位、被保险人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在学生实习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
(四)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或认可的居住场所发生的;
(五)学生猝死的;
(六)擅自离开实习单位等期间发生的;
(七)学生溺水死亡或意外窒息死亡的;
(八)其他在被保险人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发生的。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或教学实训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人、吸毒等犯罪行为;
(三)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四)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六)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七)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八)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前述协议被保险人依据本附加保险合同仍应当承担的责任除外;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四)保单明细表确定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第七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保险人对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人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至第八款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保险人对每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50%。
第九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释义
突发性、偶发性侵害:车辆、外来人员或其它侵害主体在实习单位、被保险人场所范围内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
(二)附加教师派遣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在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教师在派遣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港澳台地区),教师在派遣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在往返于派遣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不含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九)在派遣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派遣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十一)因从事诊疗护理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
(十二)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
(十三)教师在派遣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教师是指被保险人向实习单位派遣负责管理学生的教师或被保险人委托企业定向培养的专业教师。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教师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四)主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除外责任。
责任限额
第六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个教师每年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个教师每年责任限额内。
(三)附加被保险人条款
若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则本保险将实习单位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若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则本保险将职业院校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